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3********,苗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往停洞中学接杨某乙放学,在等待杨某乙放学期间,又在雁某某(音)家与雁某某一同喝酒,后杨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杨某乙由从江县**镇**街方向往榕江县方向行驶。22时35分左右,杨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广成线926公里500米处(小地名:**大桥头路段)时,被从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6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血液;3.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