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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皇朝酒店往干川水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皇白线0km+500m(干川大道路段)处被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对杨某甲提取血样及所驾驶车辆进行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8mg/100ml,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法发(2013)15号《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西军

                                               检察官助理 姚  云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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