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3********,苗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住凯里市**庄**房。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8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C1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凯里市龙头河往毛家庄方向行驶,1时3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266km+900m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贵HR****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导致两车车头严重受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途径此处的驾驶人杨某乙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前,伤者及杨某甲已前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民警现场勘查结束后,前往医院对杨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分别提取了杨某甲、王某甲的血样。被害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4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死因系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杨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87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同时查明,杨某甲驾驶的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未在农机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农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铜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拖拉机行驶证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农用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应依法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凯里市,电话1508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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