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3********,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现住天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贵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柱县人民医院往天柱县凤城街道小冲廉租房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县凤城街道白水路700米(天柱县凤城街道林场至新职中)处时,与由天柱县凤城街道新职中往天柱县凤城街道林场方向直行的龙某甲驾驶的贵HK****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贵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某甲、乘车人杨某乙、杨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杨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杨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查明案情,依法对杨某甲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6.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记录等证书; 2.证人龙某甲、杨某丁、龙某乙、杨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庆恩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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