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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9********,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3时48分,被告人杨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岑巩县新兴万福路往新兴政府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福路400米处(岑巩县新兴万福路公安局宿舍路段)时,被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8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21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光军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5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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