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路**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0时11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E****的小型桥车,从遵义市城区澳门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海路宁波路口路段50米处时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以阳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杨寰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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