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分场**大队**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1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储存危险物质,于2020年1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南极路路口西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051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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