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村**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殴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2月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同学杨某乙家中吃午饭,其间有饮酒。午饭结束后,杨某甲回到家中,驾驶川Y*****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通江县**镇**村**社向泥溪镇街道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杨某甲行驶至泥溪镇移民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测点时,欲强行通过检测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通江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杨某甲饮酒驾驶机动车,随即被交警大队民警带至通江县新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贵斌
检察官助理:张智慧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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