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路**号,现住湖南省永兴县**路**号。2018年11月1日,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0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资格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湘LT****号小型汽车沿郴州大道与国庆路口行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路面执勤民警依法拦停按例进行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出杨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2019年9月25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21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甲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维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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