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7岁),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4********,蒙古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商住**号楼**单元**室,系鄂尔多斯**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0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L**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西门南200米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9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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