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杨某乙的家里饮酒,后驾驶渝C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大安路10公里6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公安民警现场勘查时发现杨某甲有饮酒嫌疑,遂将杨某甲带至大足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提取血样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88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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