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开州区城区一烧烤店、“迈阿密”酒吧饮酒。次日2时许,杨某甲持C1M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6****小型客车,从开州区文峰街道出发往云枫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枫街道花果六路29号门市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F6****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徐某某报警后,杨某甲在现场等待后自愿置于民警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1mg/100mL。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徐某某车辆维修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7.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检察官助理 徐娜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5232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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