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14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路**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渝CB****轿车由重庆市江津区客运中心往水木年华方向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客运中心天桥路段时,追尾与前面马某某驾驶的渝C0****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渝C0****小型客车又与前面穆某某驾驶的渝CH****轿车尾部相撞,致穆某某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2014年1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熊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磊
代理检察员:王 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412****。
2.卷宗2册159页(附光盘1张)。
3.证人付某某、熊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李某乙,鉴定人李某丙、刘某某、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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