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址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天佑绿岛国际小区出发经红宇大道、东林大道、保健街往璧山区北门部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保健街与远林二街路口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杨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甲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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