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7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DG048号小型轿车,自重庆市长寿区河石井街沿长大路往长寿区城区方向行驶,途经长大路河石井转盘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6mg/100mg。随后由医护人员抽取杨某甲静脉血液并封存送检。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2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查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人员告知书;
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
6.抽取杨某甲静脉血液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丁 胜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70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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