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栋**单元**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董某甲因琐事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吵,随后杨某甲酒后驾驶黑A****6小型轿车由克山县昊方小区南门附近行驶至克山县第一中学南侧紫藤大药房门前,找到董某甲并与其发生撕打。经鉴定: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4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月4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危险驾驶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民警工作说明、工作说明、说明;
2.证人赵某甲、邢某甲、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光丽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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