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2000********,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云F*****号二轮摩托车,从元江县城方向沿国道***线驶往元江县**街道**社区方向,行驶至**社区***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轻伤二级、唐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7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杨某乙的证言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正祥
检察员:李云波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096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8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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