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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住凤庆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酗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凤庆县东泸线0410+300M处时,与杨某乙驾驶的云******的大众牌普通客车发生了追尾,后被值班民警查获。

经对杨某甲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8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杨某乙的证实;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庆县**镇**村委**组,联系电话1880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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