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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华宁县,住玉溪市华宁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本案,2018年7月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日19时,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中路驶往青龙方向,19时30分许,当行至青中路K15+100m处时被告人杨某甲所驾车辆骑上正在浇灌的水泥路面,将路面压坏,浇灌工程队报警,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案件线索移交青龙交警中队办理,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龙交警中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带至华宁县青龙镇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26mg/100ml血,已达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52975****,保证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5108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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