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庄**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尚未取得机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08日下午,驾驶鹿之星牌三轮摩托车载罗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罗某乙沿老关巍线由南向北行驶。17时04分许,行驶至马宁线K3498+lOOM处左转过程中,与杨某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罗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罗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杨某丙、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检验,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7.64mg/1OO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雁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1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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