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1时至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禄劝永平路“**”烧烤摊吃烧烤,期间以“坐杯”的方式饮酒。8月5日8 时30分左右,杨某甲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前往禄劝永平路,9时07分杨某甲驾车行驶至倘新线(倘甸-新平公路)89公里100米处,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杨某甲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75mg/100mL (乙醇/血),杨某甲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芬
检察官助理:何鑫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8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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