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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熊志坤,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21时20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Y****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朋友熊某某和杨某乙沿昌宁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路**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9.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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