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2000********,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载王某甲)在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与迎丰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刘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血样中定量乙醇检测含量为116.0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6.0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云南省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76988****。

2. 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