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组**号,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隆阳城区向板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48分,行驶至本区境内沪瑞线335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杨某丙、李某某、何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云
检察官助理:张佳倩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4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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