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2********,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路桥区路滨线蓬街镇新星村路段处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被告人杨某甲自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详情、照片、检查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一民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决定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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