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道交叉口西侧时,见前方有公安民警设卡检查,遂右转进入西口北侧巷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约200余米后撞上一处居民大门,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50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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