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境内G34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4km+700m处,碰撞路面行人葛某某,致葛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1时许,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民警依法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葛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2月2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
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