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3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平度市**镇**村至**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杨某乙发生行车纠纷,杨某甲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
2020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甲发生争执的过程;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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