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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村**号,现住址为莱州市**镇**村。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醉酒)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青沙路由东向西行至莱州**路**镇**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的尹某某驾驶的一辆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杨某甲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血液。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丽君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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