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1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粤S2****号小型轿车从南岸路港惠新天地商场沿螺子湖三路往河南岸公园方向行驶,行至螺子湖三路**营业厅门前越过道路中间线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彬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82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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