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地:广东省阳春市**街道**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粤Q98****号小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旗岭东四巷3号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粤QK****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8万元给被害人查某某,同年6月23日,杨某甲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杨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颜
检察官助理:黄丽美
2020年9月2日
附:
1、本案卷宗共一卷,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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