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汨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及明知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饮酒的情况下,将其驾驶的湘FK****号牌的小型轿车交付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后张某某搭载杨某甲行驶至本市白某某三元里大道沙涌北大街南18米处,碰撞分别由王某某等五人驾驶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张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88.9mg/100mL。到案后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文婷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818****。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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