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0********,回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因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HY****号小型轿车在淮安市铁牛路水渡新村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铁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H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事故发生后杨某甲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查获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清
检察官助理:康存真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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