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新区**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1日被原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9时至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与海洋路路口南侧的淮家小厨与杨某乙等人吃晚饭时饮酒。次日早晨5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J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出发,途经崇礼路、神州路、盐渎路、西环路高架,行驶至西环路高架蟒蛇河桥南侧主线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1.5毫克。
被告人杨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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