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3********,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燃料油有限公司**,住兴化市**镇**小区**幢(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M1****小型轿车自S75阜兴泰高速公路周庄入口入高速后,先后沿S75阜兴泰、S28启扬、G1515盐靖高速公路行驶至133KM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拍摄的现场检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小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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