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乡**村民委**村**组**号。2018年4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时01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云HY****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向某某、宁某某)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山虹路龙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冲入路口西侧海宁市**镇**村**场**号杨某乙、陆某某家的院子内,造成院内财产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甲及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并对其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程度未超过1/3、伴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棘突骨折等,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向某某、杨某乙和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拓印比对、卡口照片、警情详单、通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陆某某、向某某、宁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沈某某的证言,民警刘某某、沈晓斐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78****;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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