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村**兜**号。2010年9月17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2016年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迁大桥南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南浔区人民医院,于当日19时58分对其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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