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7********,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鄂K****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县周巷镇石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巷镇石龙大道木桶饭门前时,与杨某乙驾驶的鄂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K****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鄂K****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送检的杨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0.10mg/lOO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材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朝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孝昌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47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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