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组,住址监利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0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县**镇**酒店出发,前往**小区。同日20时23分许,杨某甲驾驶该车行至**路监利**医院门前路段时,遇监利县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甲带至监利县**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D****0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