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组杨某乙家吃中饭时饮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贵HLP**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组杨某乙家驶往贵州省天柱县**乡家中,当车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大寨村路段时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8时许,民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生物检材。
2019年9月20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平均含量为102.3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的贵HLP**号轻型普通货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154号鉴定意见书;
8.现场查获、吹气、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绍军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天柱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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