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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6********,瑶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沈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吃晚饭时喝了几杯米酒。20时许,杨某甲无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送沈某某回家。将沈启周送到家后,杨某甲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车辆沿江华瑶族自治县X087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087线桥市乡镇忠营村敬老院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16.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3.鉴定意见: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美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3669551)。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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