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6********,侗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GK****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醴陵市胜利路与刘家巷子路口地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杨某乙驾驶的湘B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2月9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伟华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06758****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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