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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09线榆中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崖水泥厂路段时,与前方杨某乙停驶在路边的甘A*****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7.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榆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康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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