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6********,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住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委会**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川B*****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方向往旧州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旧州大道红丰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川Q*****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67mg/100mL;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0。随即交警将被告人杨某甲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法化检验:送检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56.9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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