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三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湘L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冲食府出发沿郴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前岭村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92.85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0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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