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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未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甲,性别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湘F1****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农贸市场沿龙兴街往双龙中心校方向行驶,至长寿区龙兴街双龙中心校十字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驶湘F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卫生院,被害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后民警送杨某甲至双龙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 mg/100mL 。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但  愉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3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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