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群众,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自然村**号,现长兴县**街道**花都**苑**室。2020年0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浙E0****小型轿车由长兴县**街道**花都**小区驶出,沿春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日21时08分许,途经春苗路南端处,与停在路边的一辆浙E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当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花都**小区**室被民警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6821****;
2.移送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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