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邮市**街**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毛嘉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 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证注销可恢复、违法未处理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苏K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邓桥商业城鑫源酒楼出发,经文游中路,后沿新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南路与水榭华庭交叉路口处,被高邮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杨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秀喜
检察官助理: 李群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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