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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罪)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居民委员会**组;200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七百元;2015年5月25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买卖枪支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湘E6****长安小车从家中出发,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民族大道前往儒林大酒店,18时57分途经白云大道双井路口时,盲目快速行驶,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E6****北京现代小车、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湘N0****东风牌货车相撞,致3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经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买水并报警,随后返回现场,告知侦查员其系长安小车的驾驶员,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李某某人身损害与车辆损失共计4万元;自愿赔偿周某某湘N0****重型货车损失1万元。李某某、周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刑事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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