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6********,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县**乡**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1号楼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吉H****2号***黑色小型轿车,沿蛟河市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桥中段处时,与前方杨某乙驾驶的红色***二轮电动车相撞。后杨某甲车上乘员姜某某报警,并驾车与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将被告人杨某甲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情况说明;(3)情况说明;(4)受案登记表;(5)驾驶人姜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驾驶人杨某甲信息查询结果单;(8)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9)蛟河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0)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丙、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尽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蛟河市民主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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